原告郑州东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荣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顺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东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顺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任职期间,于2007年9月1日从公司提取联想I515一部、I817一部、P330一部,于2008年4月23日提取联想I817两部、P790一部、于2008年8月21日提取联想V608六部,共计货款7880元。被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将入库单交给公司。2008年8月底,被告擅自离职,未要回货款,也未将入库单交给公司,造成公司损失78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向原告支付788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办借机表三份,2、原告财务处证明三份,证明彭某从原告处借出手机共计788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某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提的六部手机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经营商铺货,提单的收据已交给公司,至于经营商欠原告的钱是原告内部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致经销商的函,证明机器不是被告经销所借的,而是职务行为,并且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擅自行为;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任已承认被告提机器单据已交给原告,原告与经销商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在此表上签字,是因为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并不当然成为债权主体;对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建东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孚通讯商行、郑州市宝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没遗留的货款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在郑州北方、郑州中原诚信、郑州长原通信不存在遗留问题,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入库单交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由于个人无误,没有让北方、诚信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造成两公司现在根本不认帐,原告也无法向其索要货款,这是由于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和经销商的铺货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曾从原告处提取联想I515一部、I817一部、P330一部、联想I817两部、P790一部、联想V608六部,在原告提交的郑办借机表上显示,提取以上手机的铺货单位分别为郑州北方、郑州中原诚信、郑州长远通讯。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已将上述手机的入库单交还原告单位。原告庭审中陈某其公司业务员工作流程为:公司业务人员在财务处开具借机单,业务人员拿借机单从仓库提取手机后将手机送往卖场,卖场开具入库单,证明机器已入库到该商场,业务人员再将入库单交给公司财务,公司在收到入库单时不向业务人员出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要回货款,也未将入库单交给公司,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被告所提取手机的入库单已交还单位,原告主张证据不力。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从原告处提取手机向经销商铺货是被告的工作,且被告的工作亦符合原告业务员的工作流程,至于上述手机货款的问题属于原告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东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