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某乙,男,
原告远某甲诉被告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远某乙就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0月27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了被告远某乙的复议,并作出了清政法复通字(2008)X号受理通知书,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效力待定,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清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又提出了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依法作出(2008)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4月28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家的树被大风刮断,树头坠落到原告院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原告被打伤,住进清丰县中医院,经住院治疗6天出院,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并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造成很大损失和痛苦,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644.45元。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6日早晨,我家地里的树被大风刮倒,倒在原告家墙上,正当我锯树时,原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到地里进行叫骂,我一看势不照头,就往村里走,想去找村干部,但原告的妻子抱住我不让我走,原告及其儿子对我进行殴打,我挣开后就跑了,始终没有还手,也没有打原告,倒是他们将我打伤了,我有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瓦屋头派出所委托鉴定书可以证明我的伤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情是否被告之行为造成的。
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对远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远某甲伤情照片;
3、照片缴费单据;
4、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5、清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远某甲被被告远某乙打伤及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
6、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一张;
8、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1230.95元及住院期间的清单;
6-8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9、四公司骨外科门诊部(马贯超诊所)的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单据790.9元。证明原告院外治疗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28张,共计197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委托书一份、受伤照片两张、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据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6日早晨,被告远某乙家的树被大风刮倒在原告远某甲家的院墙上,给原告远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远某乙锯树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致远某甲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决定对被告远某乙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远某乙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化医疗费1230.95元,出院后又在四公司骨外科门诊部(马贯超诊所)花费790.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事实清楚,有原告诉状、清丰县公安局对远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远某甲伤情照片及照片、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远某甲伤情照片上显示的是6月25日,照片缴费单据上显示的是6月23日,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拍摄照片处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证明照片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26日错写成了25日,有光盘数据信息为证,照片缴费单据是后来补开的,没有结合拍照日期,对此,综合各种证据,应确定事件发生时间和鉴定照相时间均为6月26日。经本院调查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原告住院时的部分用药(脑蛋白水解物粉针、清开灵)不是外伤用药,对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因存在明显的不真实现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在四公司骨外科门诊部(马贯超诊所)的医疗单据790.9元,因不是正式医疗单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所化医疗费为930.8元,鉴定费为130元,因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误工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以上共计为1240.8元。在本案中因锯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原、被告对打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20%),即248.16元;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80%),即992.64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远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2.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