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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唐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郁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香山美境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高线等钢材,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和形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经理邹兵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原告对上欠货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理由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能付清原告垫资款,则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而双方对账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显然不合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其具体金额为x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x元本金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取原告货物,邹兵是项目个人承包,对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邹兵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承建香山美境新建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与邹兵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邹兵为项目部经理。被告所属的香山美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条件,其对外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08元,由原告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香山美境项目部与邹兵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香山美境项目部和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2006年10月15日,当时项目部并未成立,签订合同是香山美境项目部承包人邹兵的个人行为,邹兵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有效,如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担保物权,应该在放弃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邹兵是香山美境项目部经理是事实,他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故邹兵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与邹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个补签合同,在此之前项目已经开工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其保管的香山美境项目部的印章文本,拟证明合同上香山美境项目部的印章与由其保管的香山美境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合同上香山美境项目部的印章是邹兵私刻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所有的印章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不管两个印章是否一致,可以证明的是该印章没有通过工商部门备案,即使两个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哪份是真哪份是假,对该份证据应该不予采信。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因香山美境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经相关部门备案,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株洲大余某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项目部承包人邹兵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项目部承包人邹兵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时,上诉人的香山美境项目部并未成立,邹兵无权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但项目部成立后,接受被上诉人的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应视为对《钢材供需合同》的追认。邹兵作为香山美境项目部经理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项目部承担。由于香山美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上诉人承担。因此,邹兵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关于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担保物权,应该在放弃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针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债务人,不存在第三人的担保,也不存在人的担保,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在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吴晓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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