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杨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与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颜某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刘某共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颜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给被告颜某。
被告颜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承认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资金对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愿意分期进行偿还。
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与原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某出于朋友关系共借款60000元给被告颜某。被告颜某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条,今借到刘某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颜某应予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为不支付利息之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456元,公告费80元,共计1836元,由被告颜某负担1700元,原告刘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