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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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祖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7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份结婚。因原告需长时间出差,被告经常加班,双方很少见面,故婚前了解不够。2005年7月,原告借款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小区(即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产)。11月份原告又开始借款装修及买家电。2006年元月和被告搬进去。此后被告的家人搬进我家,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理取闹。因夫妻关系紧张,致使公司无心经营严重亏损,不得不又去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及家庭日常开支。2007年12月,原告实在无办法,对被告及其家人也深感绝望,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至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迹象,感情确已破裂。因该房产系原告借款所购,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又无购房能力,被告单位统一购房,有能力和资格在单位取得住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位于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浑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200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于2004年11月17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祖××。2、双方无实质性矛盾,感情只是出现了小纠纷,没有破裂。原告考虑被告家人多,主动提出让被告三弟及女友居住在家里。原告及三弟经常出差,被告的母亲是来带孩子,父亲在被告的哥哥家住,现家人已在孩子出生前搬走。原告的公司生意惨淡,压力大,双方出现了小矛盾。2008年4月11日原告离开家单过。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回会。原告离家前半年至今,房贷都是被告借钱缴纳。原告对家及孩子不管。只有2008年12月6日孩子过生日时聚在一起,但不回家。故双方无实质性矛盾,是缺乏沟通所致,被告愿意和好,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建民的证明一份。

2、借条四份。

3、借条两份。

4、录音光盘一份。

5、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两份。

6、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及股东情况及营业执照。

7、部分缴款单据。

8、金水区X村暂住人口登记簿。

9、离婚协议书草稿两份。

10、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有异议。原告实际搬出的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对对2、3有异议,借条是不真实的,不存在这个债务。对4不要求播放了,都是断断续续的,且都是他有意引导我说一些话,他借钱我根本都不知道,这不是他借的钱。对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明不了其利润及亏损情况。对6、10无异议。对7有异议,只是一些收据,应该有相应发票为证。对9有异议,从未见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

2、收入证明一份。

3、活期储蓄一本通。

4、借条5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3有异议,大家共同还的,开户时用的被告的名字,原告离家时,这个折子落家里了。对4有异议,借条原件不应该在债务人手中,真实性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祖××。后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的家人共同居住产生矛盾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及各自的家人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交的在外租房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持续分居;三份离婚协议均无双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祖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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