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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系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扣押原告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车台班费x元从扣车之日算止起诉之日)车价值3万元;2、每天车损台班费50元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是王某宾在2009年12月5日存放于被告处,被告与王某宾就此车是代为保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造成对原告侵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将其自已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借给王某宾使用,王某宾开此车给被告送货,被告怀疑其养鸡大棚起火是王某宾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所造成,将面包车扣留,王某宾打110报警,府店派出所处理意见为:“告知到法院起诉。”王某宾在被告扣车之前向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因鸡棚出事故存车一辆,车号117,明天上午10点来解决,如不来人后果自负,王某宾,2009.12.5”。后原告向被告要车未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所扣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属原告所有;2、府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车被扣的时间及报警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宾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存车的事实情况;2、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存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属原告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为凭,证据确凿,被告无权私自扣留该车,故应当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因王某宾与被告之间有纠纷,王某宾表示将车存放给了被告,且原告的汽车不属营运汽车,故要求让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王某宾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返还原告肖某某。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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