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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李XX诉张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常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1年2月份,被告在漯河做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便在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以后关系恶化,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动不动就骂人、打人。2007年6月,被告又将我打伤住院输水,并扬言不叫我跟着他,俩人关系破裂,我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没出一分钱的抚养费。被告也于2009年6月返回老家,今年春节农历27日,被告来漯河以给小孩买东西为由将女儿骗走至今,由于我们没有法律意识,也未某理登记手续,同居在一起生了女儿,女儿户口也入在郾城区X镇,正在东街小学上一年级,现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在漯河做生意,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便在一起同居,并于2001年10月(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某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XX。此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07年6月双方生气、打斗后分居。非婚生女张XX一直随其母李XX生活。非婚生女儿张XX的户口于2008年2月29日入在郾城区X镇,并于2009年9月在郾城区X街小学上学,现在系该校一年级三班学生。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XX未某原告李XX同意私自将非婚生女儿张XX带走。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生活水平9567元/年,每月79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被告张XX在未某理婚姻登记未某取结婚证而同居,且又举行结婚仪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应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由于非婚生女儿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户口已入在郾城区X镇,现又在郾城区X街小学正在一年级三班上学,现被告强行将其带走,又未某原告同意,致使其女儿张XX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为了便于张XX学习、生活、身心健康成长,所以李XX要求张XX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生活水平9567元/年,每月797.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XX享有探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的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二、非婚生女儿张XX随原告李XX生活,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5月起至张XX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被告张XX有探视张XX的权利。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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