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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武某某,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7年,被告以给孩子买房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给其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还款时间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6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同意归还该60000元,因为原告还欠其工资及劳务费未付,另原告还拿走其一部价值1360元的手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其60000元未还,且该还款计划中约定有每笔款的还款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所有内容均系其本人所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杨某向原告蒋某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于2010年5月9日给原告蒋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第一次还壹万元,时间2010年5月X号。第二次还壹万元,2010年5月X号。第三次还贰万元,2010年10月X号。第四次还贰万,2010年12月X号。以上是我借蒋某现金。(其中伍万是电汇,壹万是现金)。杨某义,2010年5月X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称,从2007年至2008年2月份,其帮原告买矿山和搞矿山基础建设,原告答应给其劳务费30000元;另原告承诺矿山正式开工后,按每月7500元付其工资,其给原告干有四个月;原告还拿走其一部价值1360元的手机;故应从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其的工资款、劳务费及手机价款。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的工资、劳务费及手机价款,应从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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