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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被告周某到庭陈述了自己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被告于1997年出国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经济上亦互不往来。夫妻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居住;互不分割对方名下以及对方父母名下的遗产;双方共有产权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按照市场价补偿原告后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家庭基本情况无异议。夫妻双方虽然长期分居,但对原告尚有感情,并愿努力以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1997年被告周某出国至今,期间双方少有相聚。故原告以夫妻分居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财产问题其将另案起诉,但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双方感情难以弥和。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之子已成年,不需处理法定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另外解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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