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潘某乙之妻。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超占部分退回界内并赔偿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上的砖柱共计50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潘某甲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584-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甲、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两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都是1987年新划的宅院。当初两院交界处南北各扎一木桷为界,之后双方先后将上房建起。房建起后,有关部门干部将其两院交界处南北各扎的木桷改扎成灰界。1994年和1997年,孟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原、被告补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院西侧南北无灰界,西邻是集体空地。被告宅院东邻是住户,南边灰界现已找到,北边灰界未找到。经现场勘验,原告西厢房后滴水至原告上房东分边为14.11米,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宽14米多出11公分,原告上房宽13.79米,西侧无灰界。被告上房经丈量宽10.03米,超出使用证上载明的宽度(10米)3公分,但距两院交界处的灰界尚有5公分,超证不超西界。2008年被告将上房拆除,又新建上房三间。2009年被告将西院墙垒起。经现场勘验:原告的东厢房(羊棚)后墙砖垛(即砖柱)下侧1.1米处有被砍的痕迹,被告宅院西院墙与原告东厢房后墙砖垛重叠3公分,被告所垒的西院墙在两院交界处灰界线以东。对勘验笔录,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垒西院墙时将原告的东厢房后墙砖柱部分砍掉,而被告否认砍原告的砖柱。原告未提供被告砍其砖柱和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称自己所建房屋和西院墙均不超灰界线,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实占宅基地的宽度均大于宅基证上登记的宽度,即证界不符,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但原、被告两院交界处南北各扎有灰界,双方边界明确,被告所建房屋和西院墙,经现场勘验均在灰界线以内,即不超界,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超占其10公分宅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砖柱是按两院宅基地两头灰界拉线垒的,说明原告认可两院之间的边界线,但实际经现场勘验原告的砖柱有部分超过边界线。原告称被告垒西院墙时将原告的东厢房后墙砖柱部分砍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否认砍原告的砖柱,称是原告自己砍的。原告未提供被告砍其砖柱和赔偿损失的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被告拆除老房建新房,上诉人发现其超界,曾多次阻拦,被上诉人强行将房建成。之后被上诉人砌建西院墙时,强行将上诉人东厢房东墙上砖柱敲毁5根,墙体敲毁多处。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砖柱和部分墙体被砍的情况下才能建起院墙,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砍的墙体和砖柱,这无须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砖柱墙体和被砍毁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房是否超界。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乙两家宅基地的灰界尚在,边界明确,潘某乙建房、垒墙均未超过灰界,故潘某甲称潘某乙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潘某乙实占宅基地宽度超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宽度,但潘某甲的宅基地宽度并未因此而减少,而且潘某甲实占宅基地宽度亦超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宽度11公分,所以,潘某乙超占的宽度不是潘某甲的,而是集体的,故潘某甲要求潘某乙退出10公分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潘某甲诉称潘某乙超界、砍其砖柱,要求判决潘某甲赔偿损失,但是,一方面由于潘某乙并未超界,不存在侵权事实,另一方面,潘某甲不能证明是潘某乙将其砖柱砍掉一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于潘某甲不能证明潘某乙侵权,亦不能证明自己是否存在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