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英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