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乙(别名熊X兰),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某乙与其丈夫王某忠(另案处理)将云南省麻栗坡县X镇妇女吴某、马某某带回家中,其后被告人熊某乙将吴某、马某某控制在其家中(被害人马某某被拘禁6天后逃脱),至2010年11月2日被害人吴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乙非法剥夺两名妇女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余日之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文盲,不懂法律,现在知道错了;其患严重的高血压,在监狱里没有药吃;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熊某乙在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受害人陈述被非法拘禁是事实,但被告人是在被二被害人诈某之后,才对二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愿去找其丈夫来自首,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某乙与其丈夫王某忠(另案处理)将云南省麻栗坡县X镇妇女吴某、马某某带回家中并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马某某被非法拘禁6天后逃脱;被害人吴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被非法拘禁17天时间;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熊某乙曾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二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取钱清单》、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华、罗某、熊某乙(熊某乙的妹妹)、李某、熊某丁、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收据》、《由任回家约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活动的现实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熊某乙非法剥夺二名妇女的人身自由分别长达6日、17日时间,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熊某乙在庭审中虽然自愿认罪,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期间曾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二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及量刑,亦不符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活动的现实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班百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