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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华容县国土资源局、杨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华容县国土资源局、杨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0月18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华容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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