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平南县X镇大安工业园千贸宇达鞋厂门口对面的树下,利用事先借用胡X松(又名胡XX)的摩托车之机而配得该摩托车的钥匙,将胡X胜所有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46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上述摩托车从叶某手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胡X胜。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胜的陈述、证人胡X松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入户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