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某某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X月,原审原告某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某于1987年委托我单位管理其某某区X号楼X套产权房,并与我单位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现其拒绝支付2010年相关物业费用,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发改[2005]X号文件,京建物[2006]X号文件等物业收取办法及标准,我单位要求某某区X号楼的实际产权单位某某支付2010年拖欠的物业费60978.64元。
原审被告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厂与某某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现某某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费用的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我厂。故我厂不是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的业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业公司可向某某区X号楼的业主主张相应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某某与某某业公司就某某区X号楼签订了委托代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委托代管期内,某某业公司提供供暖、小区内设施维护、房屋维修、物业管理等服务。现双方均认可,委托代管合同已到期终止。
某某业公司主张某某为某某区X号楼的大产权人。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X号楼房产产权证签领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房改期股补遗议案、关于某业终止负担享受福利分房员工物业管理费的决定,以证明X号楼内房屋已经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出售给了个人,至今仅有707、X号两套房屋仍在某某名下,其他房屋的产权人均为个人,某某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通知各产权人自行交纳物业费用。某某业公司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改售房后,X号楼内各住户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是某某仍为原始产权单位,根据京建物[2006]X号《关于某房改政策出具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房改房出售后,仍应当维持交纳责任主体不变。
某某向法院提交2010年1月出具的公函一份,以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某某业公司应当向某某区X号楼内住户收取物业费用,某某不再负担相关费用。某某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公函,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某某复某,称根据京建物[2006]X号文件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主体维持不变的规定,某某业公司不同意某某“双代会”决议,即物业管理费由居住物权人自己支付,应继续履行与物业公司所签房屋代管合同。该复某拒收。
另查,2011年8月19日,某某为某某区X号楼X、X号房产交纳了物业费2316.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管合同、交款通知单、交款发票、复某、某某海淀南路X号楼领取产权证及协议书签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的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2010年物业服务合同,故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是否为某某区X号楼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主体。就此,某某业公司主张,房改房出售给个人后,应当维持原有交费主体不变,继续由单位承担物业费用;某某主张,应当由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交纳物业费用。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人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某某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X号楼内房产已出售于某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某某业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其亦予以采信。故某某并非涉诉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房产的产权人,不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综上,法院对某某业公司要求某某支付某某区X号楼X年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某某将房改房出售给个人,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仍应由某某承担物业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人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根据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X号楼内房产已出售于某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某某并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某某业公司要求某某支付相关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业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喖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