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A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将“某技术研发中心和配套生活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损坏的钢管和扣件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0,671.54元及相应利息,归还钢管8162.1米、扣件3987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相应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袁某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550,000元;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000元(已付),被告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书记员邵玲玲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