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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赵XX。因女儿年龄小,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抚养费,每年1522元,至18岁止。另外我买的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家,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于2007年10月10日(农历)公开同居。2008年6月20日(农历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后因双方不断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农历5月19日)将嫁妆拉回娘家,并声称解除同居。女儿赵XX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通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开封市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公开非法同居属违法行为。但所生子女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仍应对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所生女儿赵XX因年幼以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16年计算。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豪爵牌摩托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赵XX随原告袁某某生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x.36元;于2018年8月1日给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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