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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邵××在本市签订购车协议,邵宝欣将自己从车主程孬处购买的豫Ax黑色捷达轿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刷银行信用卡的形式交付5000元押金。后被害人邵××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在该车辆过户至被告人高某某名下之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将余款x元支付给邵××,私自将车辆开走逃匿并失去联系。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邵××等人证言,被害人邵××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购车协议、车辆过户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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