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任驾驶员,月保底工资2,500元,另加生活费100元,每月10日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8月底,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开除。后被告借故不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的工资2,600元、押金3,00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上班无故迟到早退,且欠被告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此工资款是未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薪2,500元,生活费100元。2009年8月底,原告因故正式从被告处离职。因被告拖欠工资,且未返还原收取的押金,引发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2009年8月的工资2,500元及在被告处的押金3,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2009年8的工资2,500元及在被告处的押金3,000元,系双方意思自治之表示,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返还押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