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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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盗窃、王某某盗窃、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元瑞(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地(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驾驶经改装的两辆面包车,窜至陕县张茅第十加油站,盗窃价值5191.2元的X号柴油840升;2010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窜至310国道陕县第五加油站盗窃价值4511.4元的X号柴油730升;2010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又驾驶三辆面包车窜至310国道灵宝第二加油站盗窃价值6600元的X号柴油1100升。

2、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克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准备到三门峡一带盗窃柴油,从灵宝函谷关下高速时,被灵宝市公安局设卡民警截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强行掉头逆上高速,将民警谢XX带伤。经鉴定,谢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xx、赵xx、王xx的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灵宝第二加油站X号柴油1100升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知拦车的人是警察,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窜至陕县张茅第十加油站,盗窃X号柴油84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191.2元。

2、2010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窜至310国道陕县第五加油站,盗窃X号柴油73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51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由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改装过的装有油箱等作案工具的面包车,伙同他人盗窃柴油,曾窜至陕县在两个加油站盗窃柴油;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盗窃柴油4桶。第二次盗窃柴油3桶零100余升,每桶柴油均为210升;被害人韩小永证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发现陕县张茅第十加油站油罐X号柴油被盗;证人赵俊峰证明2010年3月18日早上发现陕县第五加油站柴油被盗;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每升X号柴油价值6.18元;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47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

3、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准备到三门峡一带盗窃柴油,从灵宝函谷关下高速时,被灵宝市公安局设卡民警截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强行掉头逆上高速,将民警谢XX带伤。经鉴定,谢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受朱某克雇佣驾驶偷油车准备到灵宝市下高速偷油时,发现一群警察围堵,就倒车回到高速路上逆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当天晚上下高速时发现有警察,被告人李某某倒车碰到王某某驾驶的车上,就加速向前逃跑;灵宝市公安局证明2010年4月2日0时,接到指令在连霍高速灵宝函谷关收费站拦截盗窃加油站的嫌疑车辆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不计后果,前面的嫌疑车全速强行闯卡,向灵宝方向逃窜。后面的嫌疑车强行调头,将在后面堵截的警车撞开逆向窜上高速公路,并将堵截的民警谢XX拖拉并甩出后疯狂逃窜;被害人谢XX证明上到第二辆嫌疑车上,要求他们下车,嫌疑人将谢蹬下车,谢被甩出并昏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XX右侧面部皮肤擦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并致轻微伤一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结伙驾车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灵宝第二加油站X号柴油1100升,仅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值班人员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知在灵宝函谷关下高速时不知堵截的是警察,因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看见警察后逃跑,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9700元,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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