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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及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了4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某、杨某乙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4月2日,被告杨某乙、陈某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之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共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杨某乙共向原告借款x元及已偿还4000元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及被告陈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在偿还4000元后,余下x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因此,对于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杨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尹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杨某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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