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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3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一棋牌室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11年2月27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一棋牌室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

3、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网通公司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峰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实施第一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3)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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