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岗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万里公司、宁某某赔偿因朱某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2月9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2时许,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院内,朱某民驾驶的登记为万里公司的豫x号车在装石子过程中溜车,车外的朱某民欲上车制止,从该车和停放在该石料厂的豫x-6231挂号车中间通过时,该车撞在豫x-6231挂号车的挂车后部,朱某民被两车挤在中间。司机赵晓辉将豫x-6231挂号车向前移动,朱某民掉下后又被豫x号车碾压,致使朱某民在该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系刘某才从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刘某才将该车转卖给师东红,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豫x-6231挂号车系被告宁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签订协议,四原告放弃向宁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甲、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某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赵晓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民死亡,二人均有过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豫x号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宁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保了豫x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朱某民虽系该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朱某民在该车以外,已脱离对车辆的驾驶。故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保豫x-6231挂号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朱某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万里公司关于某案不属于某路交通事故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l、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8837+6×8837×2/3+5×8837×1/3=x元);3、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4、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四原告x.70元【(x-x)×30%=x.70】。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赔付四原告共计x.7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赔偿款x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赔偿款x.70元。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浅井乡汇发石料厂院内,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应为安全生产事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石料厂院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某通事故。汇发石料厂作为生产方,在装卸石料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师东红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均应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朱某民是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其临时下车但还是车辆控制人员,没有脱离与车辆的关系,仍属于某保险人。交强险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交强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甲等人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辩称:本案事故虽发生在石料厂院内,但该厂没有围墙,其他车辆可随便通行,本案事故属于某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朱某民在车外,已丧失对车辆控制,交强险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某通事故,万里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某某辩称:本案属于某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某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赔偿款x元。本院依法制作了(2010)许民一终字第268-X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事故是否属于某通事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虽发生在禹州市X乡汇发石料厂内,但汇发石料厂内的道路与外界公用道路并无明确分隔标志,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且交警部门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本案事故属于某通事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不属于某通事故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由于某保财险许昌公司与朱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朱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某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结果第一项自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亦不再判决结果中赘述。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其自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