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我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陈某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嘴打架,我于2006年11月外出打工,在外务工几年被告从未找过我,今年春节回来到家两趟,被告竞将我拒之门外,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陈某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后来她嫌家里穷就不好好过,2006年我们就吵一次架她就外出打工,接她也不回来,后来就分开了,这以后我也没联系到她,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陈某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因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就此分开,期间无联系,陈某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06因事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至今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孩陈某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陈某静应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给陈某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陈某静满18周岁止,第一次付款应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逐年依次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