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生育女儿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10月自己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现感二人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卓某辩称,原告与自己母亲有矛盾,将在外打工的他叫回家后,原告又称她肚子痛,他将原告带去医院治疗,原告趁机走掉,回居娘家,现女儿不足一岁,尚需父母关爱照顾,如双方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卓某1。生子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父母家人在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吵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告回家后处理婆媳矛盾令原告不满,借口肚子痛去医院治疗时趁机走掉,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并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仅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显属不妥。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小军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