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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待遇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待遇给付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某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王万君,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徐建生之妻。徐建生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区支行离休干部,根据待遇规定,享有每月1600元的生活补贴;徐建生于X年X月X日去世;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计算,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核定支付67660元,被告并将该计算结果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7月24日就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作出豫劳社险[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对离退休干部生前发放的生活补贴,不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的基数。被告据此当月未向农行划转所核定的待遇。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新的待遇核算单,一次性抚恤金为35660元;根据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原河南省人事厅、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对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徐建生生前生活补贴为每月1600元;原告认为也应按照20个月计发抚恤金,被告为将生活补贴计入到一次性抚恤金基数错误,故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今后企业离休人员(含参照本通知执行的建国前的退休工人)调整离(退)休金(或增加补贴),参照我省对机关事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及和企业相关的各项补贴等待遇”,国家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为基数核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与民某规定一致;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国家一直未规定将生活补贴计入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只是将此内容进行明确,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执行符合相应政策结果,但抚恤金发放应以实际执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条件;被告后作出的新的核算并执行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某院关于〈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因未履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丈夫徐建生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区支行离休干部,其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送达的结算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该结算单送达徐建生生前所在单位和上诉人后,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具有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上诉人具有领取该结算单核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并送达结算单后,不完全履行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决不能以此认定其作为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被上诉人在没有撤销该结算单的情况下,又对徐建生的死亡待遇作出第二份结算单,本身就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举出了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国家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而这些政策规定显然不能证明其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是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方面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国家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二条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适用的对象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徐建生是企业单位离休人员,以上政策均未涉及企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因此以上政策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徐建生于X年X月X日去世,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送达徐建生生前所在单位和上诉人,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是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该《批复》对徐建生的死亡待遇不具有约束力,该《批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第三,被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没有向徐建生生前所在单位和上诉人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完全履行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中确定的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对徐建生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正确,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豫劳险[1996]X号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或增加补贴),参照我省机关事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企业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及和企业相关的各项补贴等待遇。民某[2007]X号文、人社部发[2008]X号文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病故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根据民某[2007]X号文对国家机关离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政策,给企业离休干部发放的生活补贴,不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的基数。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是对民某[2007]X号文的进一步明确。豫财办豫[2008]X号文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调整后新标准副处级享受1600元。2008年5月徐建生养老金为3383元,减去去生活补贴,其基本养老金为1783元,据此计算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x=35660元,丧葬补助费3093元,扣除其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之间多领养老金3383X9=30447元,护理费600X9=5400元,实际应支付2906元。上诉人要求支付其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32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徐建生生前最后一个月的月发养老金数额为3383元,其中包括徐建生当时比照行政机关副处级待遇发放的生活补贴1600元。2、2009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对徐建生的死亡待遇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已经领取养老金30447元,护理费54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企业离休人员离休待遇支付标准,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险[1996]X号《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今后企业离休人员(含参照本通知执行的建国前的退休工人)调整离(退)休金(或增加补贴),参照我省对机关事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及和企业相关的各项补贴等待遇”。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X号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均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离退休人员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规定,但按照豫劳险[1996]X号文确定的离休人员离休待遇调整均参照对机关事业同类人员有关规定执行的调整原则,徐建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应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对于徐建生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数额,应为其月发养老金3383元减去其比照副处级干部应享受的生活补贴1600元为1783元。据此计算,徐建生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35660元,丧葬补助费3093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养老金数额30447元和护理费5400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结算徐建生的死亡待遇时,还应支付上诉人2906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32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上的依据,故其请求不应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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