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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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徐某民间借款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吕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徐某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180元,被告徐某同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4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由被告徐某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让被告吕某偿还借款,而被告吕某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借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原告王某将x元交付给被告吕某后,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向被告吕某催要借款时,被告吕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吕某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为被告吕某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自借款交付后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8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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