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第某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张某庚、张某辛,第某人李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庚及第某人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是原告张某乙和丈夫李XX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的面粉厂,业主是李XX(2007年去世)。原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原告张某乙和丈夫李XX的子女。被告张某庚为原告张某乙和丈夫李XX的二女儿女婿,被告张某辛为被告张某庚之子。在李XX患病期间,被告张某庚利用给厂里帮忙的时机私自将该面粉厂的业主变更为自己,后又变更为被告张某辛。2008年,原告得知情况后,向宝丰县工商局提出申诉,宝丰县工商局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和2009年5月21日撤销了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请求确认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所有财产享有共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辛辩称,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系张某庚与李XX合伙经营。2003年,李XX退出合伙,该面粉厂由合伙经营转变为被告家个体经营,归被告家庭共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庚未答辩。
第某人李某己未陈述意见。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证书、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李XX与谢天佑、谢胜利及宝丰县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宝丰县工商局(2008)X号、(2009)X号文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属于李XX的财产,其去世后该面粉厂应属六原告和张某庚的妻子共同所有。
被告张某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08)宝民初字第490-1、491-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3、李XX口述材料复印件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河南省郾城县中原粮食机械厂证明复印件1份,6、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7、李某X、谢x、杨XX、谢一X、谢二X证言各1份,8、宝工商(2009)X号文件1份,9、宝政复决(2009)X号文件1份,10、收据复印件5份,1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属于二被告所有的财产。
被告张某庚未提供证据。
第某人李某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辛对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张某辛向本院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2、3、5、X号证据不能证明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财产权属,认为第4、X号证据已经被撤销,认为第6、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辛向本院提供的第8、9、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第某人李某己为原告张某乙和丈夫李XX的子女,被告张某庚为第某人李某己的丈夫,被告张某辛为被告张某庚和第某人李某己之子。
1989年2月16日,谢天佑以x元的价格将闪庄面粉厂转让给李XX,包括房屋11间、面粉设备一套。后李XX在宝丰县X村经营面粉厂。1993年4月6日,谢胜利以x元的价格将闪庄面粉厂的南邻皮革厂转让给李XX,包括房屋8间及院子。2003年1月1日,李XX和李某乡X村委会就该面粉厂占用的土地签订了租赁协议。2003年10月9日,李XX申请设立登记了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2004年7月1日,被告张某庚向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工商所交回了李XX的营业执照,并在没有李XX的授权委托和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李XX办的该面粉厂进行了注销登记。2004年12月26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工商所根据被告张某庚的申请,办理了字号名称为“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经营者为张某庚的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200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辛以“父亲年迈,同意面粉厂的所有经营有本人使用”为由,向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工商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2007年4月16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张某辛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为“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经营者姓名为张某辛。2008年9月8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宝工商(2008)X号文件,决定:撤销2004年7月1日办理的“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经营者姓名李XX)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撤销2004年12月26日办理的“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经营者姓名张某庚)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2009年5月21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宝工商(2009)X号文件,决定:撤销经营者姓名张某辛的“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另查明,李XX于2007年农历4月份去世,其去世后,对其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现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由原告李某丙负责看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003年10月9日,李XX申请设立登记的宝丰县X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应属于李XX和原告张某乙的共有财产。2007年农历4月份,李XX去世后,其对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享有的财产份额一直没有分割,属于其继承人(包括六原告和第某人李某己)共有的财产,六原告对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所有财产享有共有权,但上述财产的共有人除六原告外,还应当包括第某人李某己。被告张某辛辩称,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系张某庚与李XX合伙经营及李XX于2003年退出合伙,该面粉厂归二被告家庭共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第某人李某己对宝丰县X乡闪庄面粉厂的财产享有共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