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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牛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82年4月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登封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牛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二原告乘坐由赵晓鹏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登封去往告成镇,在途中即登告线3KM+x路段时二原告乘坐的客车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但是被告总以自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推辞,二原告认为其购票乘座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运车辆,已经和被告订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安全送达二原告到约定的地点,现被告违反其约定,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属牛某某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的车辆,名义的车主是通达公司,而实际车主是牛某某,因此,通达公司不应承担客运合同履行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依法不应当计算的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牛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9年10月10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乘坐豫x中型普通客车受到伤害的事实;2、承运人为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刘某乙和刘某甲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的事实。第三组,刘某乙、刘某甲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出院。第四组,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630.38元。第五组,登封市兴登刚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月工资1200元,刘某乙月工资1000元。

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书上的车主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形式上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第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刘某乙中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应有一日清单来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中的事故有必然联系;对刘某甲的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乙,对骨科医院的票据不是受法律保护的票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工资应当有工资表来证明,而不应当写证明来证明,另外,还应提供相应的帐册,如明二原告是临时工,不能算是在岗职工,应当按务农对待。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刘某甲是退休干部,他住院不会导致误工方面的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意见同意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达公司向法庭举证有,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牛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

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他们内部的合同书,对外承担责任的仍应是通达公司。

被告牛某某对被告通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向法庭举证有,票据五张,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牛某某给二原告付1867.60元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牛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二人系登封市兴刚玉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工资情况的证明,二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册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外,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牛某某提交1867.6元的五张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二原告乘坐由赵晓鹏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牛某某,挂靠于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登封去往告成镇。在登告线3KM+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37天,住院治疗费4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款1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70元,护理人员一人,按农业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1.3元计算,计款1158.10元,合计6948.06元;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16天,住院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1.3元计算,计款500.8元,住院治疗费3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款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60元,护理人员一人,按农业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1.3元计算,计款500.80元,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建议,原告刘某乙出院需休息六个月(180天),误工费按农业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1.3元计算,计款5634元,鉴于原告刘某乙的伤情,此项可酌定为3200元,合计8162.02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牛某某已付给二原告治疗费及现金1867.60元。

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所经营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牛某某挂靠于通达公司。原告刘某甲是登封市公安局在职干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客运合同成立,应属有效。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作为旅客履行了向被告牛某某交付乘车费的义务,被告牛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牛某某作为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没有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故应对二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损失8162.02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损失694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其收取该车相应的管理费,应对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8162.02元、刘某甲6948.06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牛某某给二原告垫付治疗费及现金1867.6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228.49元;

二、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014.53元;

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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