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5时许,畅康占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武某某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畅康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护某455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救护某费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x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某某病某及治疗情况;
5、收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某某支付救护某费70元;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6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9、武某某户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武某某是农业户口;
10、武某伟、武某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陪护某员的基本情况;
11、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菜农。
被告王某、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某,且原告系挂床;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证据7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菜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5日15时许,畅康占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武某某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畅康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原告武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
2011年4月1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某,畅康占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武某某x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某4558元(53天×4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4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x.9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确定为宜。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x.9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18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