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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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某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银珠大道金碧新城商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东天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某工。

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嘉信公司某2011年1月25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正信公司某倍返还定金517万元;诉讼费用由正信公司某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信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信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胡宁,嘉信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正信公司某位于周口市X区银珠大道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周口市国用(2003)字第X号的一宗正信公司某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信公司,面积x.1平方米,转让价款960万元人民币;嘉信公司某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某正信公司某付转让款定金325万元人民币,正信公司某到该转让款定金后,最迟于2010年11月25日向嘉信公司某理土地转让手续,双方并就违约事项作出约定,正信公司某约则双倍返还定金650万元及总款20%违约金和千分之五的罚息。该协议签订后,嘉信公司某依约现金支付转让款定金325万元人民币给正信公司。2010年8月18日,正信公司某嘉信公司某具325万元土地定金收据一份。其后,正信公司某未依照协议约定为嘉信公司某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正信公司某受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嘉信公司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前后,正信公司某付嘉信公司6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嘉信公司某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要求解除合同,主张某乙信公司某倍返还定金。正信公司某称双方土地转让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正信公司某时偿还由正信公司某托嘉信公司某民间借贷的两笔32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或用该土地作反担保,如是真实的土地转让合同,就不会出现还本付息情况。故双方争议焦点为201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证据分析,嘉信公司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有双方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正信公司某无异议,签订合同当日,嘉信公司某付正信公司某民币325万元,正信公司某具了收据,并在收据收款事由上注明为周口市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款额。正信公司某称双方土地转让事实不存在,但提交的《合作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与《土地转让协议》在签订时间、内某、主体上均不同,正信公司某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作反担保,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2010年8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才有资金往来;从本案正信公司某交的《合作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等证据分析,双方之前有所来往,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1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正信公司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嘉信公司某求解除合同由正信公司某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某乙予支持。双方合同金额为960万元,其20%为192万元,嘉信公司某择主张192万元部分双倍返还,放弃其他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正信公司某返还嘉信公司44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解除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正信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付嘉信公司449万元;3、驳回嘉信公司某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正信公司某担。

正信公司某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正信公司某嘉信公司某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内某是正信公司某托嘉信公司某款325万元,由于正信公司某有偿还,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定金为325万元。正信公司某直履行着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嘉信公司某权诉请返还土地转让款的定金,正信公司某偿还利息57万元,还本金50万元,原审认定正信公司某偿还68万元错误,正信公司某付给嘉信公司某作人员王旭的39万元也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嘉信公司某辩称: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正信公司某供的王旭给中亚公司某具的收条不能证明王旭为嘉信公司某员,因此,正信公司某张某乙该39万元不能视为嘉信公司某到,更不能扣除。正信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5日,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则上此次贷款资金来源由正信公司某托嘉信公司某民间借贷的方式向正信公司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资金,正信公司某责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房产作为回购方式贷款抵押房源,同时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供贷款额度325万元的贷款担保等。第二条约定:此次贷款形式为商品房回购方式贷款,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现房贷款时间为5个月。月息1.7%,担保费每月为1.5%,贷后管理费每月为0.3%。其中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均按放款额度一次扣除,利息按月息每月支付,保证金在本息全部结清后,3日内某保证金收据全额退还。2、2010年1月27日,正信公司某曹文梅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供担保;2010年1月27日,正信公司某段淑贞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后也与段淑贞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供担保。正信公司某有按约定进行商品房回购,嘉信公司某照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向曹文梅、段淑贞履行了偿还325万元本金的义务。3、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嘉信公司某没有汇给正信公司325万元,其认可2010年8月18日收据上的325万元是其履行两份担保合同义务后转换而来。4、嘉信公司某可对正信公司某2010年10月25日汇给徐风丽的x元、2011年1月24日汇给徐风丽的x元、2011年1月24日汇给徐风丽的50万元为正信公司某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正信公司某上诉以及嘉信公司某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审理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2、正信公司某付给王旭的39万元应否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表现形式的追偿权纠纷。虽然双方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正信公司某给嘉信公司某具有收款收据,但正信公司某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某乙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嘉信公司某了督促正信公司某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而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真正收到嘉信公司某地转让款。为了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本院要求嘉信公司某供支付32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凭证,嘉信公司某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正信公司325万元。嘉信公司某认可2010年8月18日收据上的325万元是其在履行两份担保合同义务后转换而来。结合正信公司某原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嘉信公司某交的签订上述协议后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嘉信公司某使的是追偿权。土地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应为无效,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仍应以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来解决双方的纠纷。

对于嘉信公司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嘉信公司某正信公司某订《合作协议》以及《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后,嘉信公司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收取了担保费用,也按照《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嘉信公司某实际损失应为代正信公司某付的325万元及利息损失。嘉信公司某偿后其有权就此向被担保人正信公司某使追偿权。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嘉信公司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据要求正信公司某付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嘉信公司某认可收到正信公司68万元本金,该68万元应从325万元中扣除,正信公司某向嘉信公司某还257万元。嘉信公司某2010年6月25日代正信公司某第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可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体标准为:325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计至2010年10月25日;(略)元从2010年10月26日计至2011年1月24日;257万元从2011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对于正信公司某诉主张某乙支付给王旭39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正信公司某张某乙39万元由三部分组成:2010年10月18日查询单一份,显示转入王旭账户x元;2010年10月20日汇款单一份,显示汇给王旭账户x元;2010年1月5日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取款数额为x元。该39万元中有两笔是汇给王旭个人,正信公司某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旭能代表嘉信公司某取。另外一笔x元,正信公司某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旭已经收到该x元,更不能证明嘉信公司某经收到。正信公司某求扣除3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正信公司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付人民币257万元及利息(计算的具体标准为:32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计至2010年10月25日;(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计至2011年1月24日;257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均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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