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称“平桥保险”),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人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兆鑫汽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庚,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
诉讼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诉讼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桥保险与被上诉人苏某丙等五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兆鑫汽运、天安保险、苏某辛、人寿财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桥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原审被告苏某辛,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兆鑫汽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4时50分,杨某丁旺驾驶豫x号江铃轻型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由于下雪路滑,桥面结冰,方向失控,撞到右侧防撞墙,车辆斜停放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中间,杨某丁旺下车后,正查看现场情况,遇陈某己驾驶皖x号、挂皖x号东风半挂货车驶来,陈某己见状刹车,车辆横滑后与杨某丁接触相撞,造成杨某丁旺当场死亡、两车有损、公路设施有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杨某丁旺驾驶机动车,应当却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有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陈某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杨某丁旺因此事故死亡后,苏某丙家除开支丧葬费外,另开支差旅费1080元。杨某丁旺、苏某丙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开始在平桥区街道购房居住,房子以其子杨某丁(现在部队服役)名义入户。杨某戊与王某共有两个子女,杨某丁旺是其次子。
另查明,豫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为苏某辛所有,雇佣杨某丁旺驾驶、运营,向平桥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向人寿财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皖x号、挂皖x号东风牌半挂货车为陈某己实际所有,挂靠兆鑫汽运营运,向天安保险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和5万元。
兆鑫汽运是否因皖x号、挂皖x号货车获利,各方均未举证。
原审认为,杨某丁旺与被告陈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丁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被告苏某辛应当在杨某丁旺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己违章行车致杨某丁旺死亡,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兆鑫汽运虽是肇事的皖x号、挂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兆鑫汽运因肇事车而获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兆鑫汽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赔偿,但本起事故发生时,杨某丁旺并不在已停着的事故车上,而在车外,应不受此合同条款约束,因此,被告平桥保险应对原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对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的皖x号、挂皖x号货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并在被告陈某己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杨某丁旺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购房居住、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相关精神,杨某丁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x.26元×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杨某丁旺父母)29年×3682.21元÷2人,差旅费,原告开支偏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500元为适当。上述损失为x.25元,因原告请求数为x元,因此,支持原告请求的x元。杨某丁旺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6万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x元,减去三个交强险保险金x元,余x元,由被告苏某辛、陈某己各赔偿50%。被告天安保险关于杨某丁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赔偿项目,这只是一种理解,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没有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但也未明文禁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在适用,仍然明确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苏某丙、杨某丁、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和x元(含精神抚慰金6万元)。二、五原告的损失x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款,余x元,由被告陈某己、苏某辛各赔偿50%,计款各x元。被告天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被告陈某己、苏某辛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某己、苏某辛各负担4800元。
平桥财险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赔偿x元没有依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某丁旺是事故车辆豫SCX号货车(下称信阳车辆)的驾驶人。杨某丁旺下车查看道路情况亦是履行驾驶员职责的一部分,原因是杨某丁旺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护墙。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3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杨某丁旺属于信阳车辆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条例规定,作为信阳车辆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杨某丁旺,其损失不属于信阳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二、原审法律关系紊乱,不同的案由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本案中既有苏某辛与杨某丁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又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而一个判决书中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苏某丙等5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杨某丁旺已经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该驾驶员杨某丁旺已经向第三者转化,即属于不特定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二、杨某丁旺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应认定为系本次事故第三者。1、发生事故时杨某丁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解释。2、杨某丁旺当时不是法定的驾驶员,而是在下车后在车外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的身份,应认定杨某丁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三、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丁旺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虽是车主苏某辛雇请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当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斜停放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中间,杨某丁车下查看现场,遇陈某己龙驾驶皖Fx号、挂皖FX号东风半挂货车驶来与杨某丁相撞致杨某丁亡,此时杨某丁旺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车外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并非车上驾驶员的身份,属该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应当认定杨某丁旺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赔偿。而本案中受害人系下车查看情况发生的事故,并非故意造成的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诉称死者杨某丁旺属车上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树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