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成年,系被告杨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长太与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我与被告合伙购买车牌号为豫x货车一辆。约定我出资x元,被告支付下余款项。同时,我还支付被告x元流动资金。在被告经营期间,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该车欠其款项为由,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初将车开走。声称将车卖掉。我找到洛阳顺康汽车运输公司,表示愿意把车辆余款还上,我将车开走。但是被洛阳顺康汽车运输公司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我二人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我x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作为被告母亲,我起初对原、被告二人合伙买车之事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某才知道原被告合伙之事。原告张某乙带人将我家另一车辆带走扣押。原告的扣车行为给我家造成损失,我要提起反诉某求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0日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共同购买豫x货车的事实;2、2009年12月24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给杨某丙卡上汇款x元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在其办公室给付被告杨某丙现金x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张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我不认识字,也不懂,两份证据的内容我不知道。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庚的证言提出,我不知情,证人所述是否属实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意购买车辆共同经营,2009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杨某丙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后被告在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赊购车牌号为豫x货车一辆。车辆购买后,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乙出资x元,剩余车款由被告杨某丙支付(包括购车款利息),所购车辆按均分配,车辆卖出车款各得一半,运输费用双方平均分配。原、被告合伙车辆由被告杨某丙管理,经营中因被告杨某丙未按约定支付车款,致使该车被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扣押。原告认为合伙继续经营已无可能,遂诉某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x元车款及x元流动资金。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反诉某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合意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张某乙按约定支付购车款项x元,已经实际履行合伙人应尽义务。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丙未及时支付购车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致使车辆被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扣押,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某求解除合伙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购买车辆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某丙x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此款应由被告予以给付。庭审中原告所诉某动资金x元已给付杨某丙,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乙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收支情况账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反诉某求,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某费用,故其反诉某求,依法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