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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

被告王某戊,女。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于2009年4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为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7月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现被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向某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王某戊离婚。另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4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原告向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为婚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4、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发生吵打现象,现被告王某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戊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公开开庭、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3系原告向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据4系是依原告向某申请由法院向某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主任王某己及被告王某戊祖父王某庚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与原告向某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向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自愿于2009年4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为婚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戊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另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能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向某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另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王某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不宜一并处理,该问题可待被告王某戊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权

代理审判员姚祖坤

人民陪审员海欧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印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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