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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1与被告某村X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赵某1,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某1之母。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村X组)。

负责人赵某3,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西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赵某1诉被告某村X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1992年出嫁至西安市X区北郭门,因丈夫家庭属城市非农户口,其户籍无法迁入,1998年10月2日,其生儿子赵某1,2005年6月22日,其与丈夫曹某离婚,孩子赵某1随其生活,后其将赵某1的户籍登记在某村X村X组将本组部分土地出租。此后两次分配租地款,第一次每人分配130元,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均未给其和孩子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

被告承认本组两次分配租地款均未给两原告分配的事实,但辩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承包有土地。后赵某与家住西安市X区北郭门的曹某结婚,因曹某属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某婚后户籍仍在某村X组。1998年10月2日,原告与曹某生一子赵某1。2006年6月22日,赵某与曹某协议离婚,离婚后,赵某1随赵某生活。2009年8月3日,原告赵某将赵某1的户籍登记在某村X组。2006年,被告某村X组部分土地出租。2007年,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13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第二次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600元,直到2010年11月才给原告赵某娘家人进行了分配,但仍未给赵某和赵某1分配。2011年5月2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庭审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各130元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次各600元租地分配款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赵某提供了户口簿2本、离婚证1份、身份证1份等证据,对以上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承认给赵某娘家人第二次分配租地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但认为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案件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户籍一直在某村X组,与城市非农业户口的曹某结婚后户籍仍在某村X组并不违反户籍管理政策,2006年与曹某离婚后户籍至今仍在某村X村民。被告某村X组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租地款时,原告赵某系某村X村民,符合分配条件,被告未给原告赵某分配租地款不妥,侵犯了原告赵某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某村X组给付租地款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某1在2008年被告决定每人分配租地款600元时,户籍尚未迁入某村X村X组村民,故被告未给原告赵某1分配600元租地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赵某1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给赵某娘家人分配600元租地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代理人认为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租地分配款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某村X组给付600元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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