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l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l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绰号“X”)。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l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卢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翁某某、吴某、卢某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先后结伙或单独到柳城县X镇、太平镇、沙埔镇等地,盗取他人摩托车、电机车、发动机等物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柳城县X镇X街覃引成的木工厂内,将覃引成的一台JX-X-X型电动机盗走。次日,吴某盗窃电动机一事被覃引成发现,后吴某交电动机归还给覃引成。经评估,被盗电动机价值1012元。
二、2008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翁某某伙同刘何康、“阿旺”(均另案处理)到柳城县X镇河东大道孔庆全的废旧收购店门前,将孔庆全的一辆车牌号为x的重骑x-3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760元。
三、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翁某某、吴某伙同刘何康、“阿旺”到柳城县经贸局宿舍大院,将韦凌云停放在车棚内一辆三铃x-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800元。同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二科楼下,将谢友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000元。
四、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大埔镇河东大道县公安局对面的出租房内,将王福寿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建设牌x-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150元。
五、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大埔河东大道玲珑酒店附近的出租房内,将韦水生停放在一楼的飞肯牌x-4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600元。
六、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古卵(另案处理)到大埔中学的车棚内,将尹科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4085元。
七、2009年6月2l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大埔白阳广场旁的“知已网吧”门前,将胡运富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5890元。
八、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古卵到大埔镇镇灯明小区,将杜永玲停放在柴房内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000元。
九、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古卵到大埔镇“夜来香烤鱼店”对面的小广场,将邓红星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x-1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000元。
十、2009年7月l0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柳城县公安局大院内,将王东萍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海立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629元。
十一、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阿春”(另案处理)到柳城县沙埔工商所宿舍第一个楼梯口,将蓝承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麦科特x-6型摩托车及孔海萍的一辆新大洲x-2D型摩托车盗走,后刘何康通过卢某将蓝承军的摩托车卖给周正衡获赃款300元,该车已被追回。经评估,蓝承军被盗摩托车价值ll60元,孔海萍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十二、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古卵到大埔镇X路X号,将唐芳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绿源牌x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450元。
十三、2009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阿旺”到大埔镇X路一电子室门前,将韦炳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x-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4640元。
十四、200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阿旺”到大埔镇政府大院内,将钟坤明停放在宿舍楼内的一辆新大洲牌x-H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l400元。
十五、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古卵”、“满福”(另案处理)到大埔镇X路“美佳人”旅社门前,将韦贵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JL90-A9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l472元。
十六、200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满福”到大埔镇X路“桂东南”饭店对面的居民楼前,将郭春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邮牌x-2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025元。
十七、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刘何康到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聚发”网吧门前,将刘东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x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028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盗窃十六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356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3812元。
2009年8月14日、15日、25日,被告人卢某、翁某某、吴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01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于2007年2月15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所参与的二次盗窃作案在缓刑考验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孔庆全、韦凌云、谢友斌、王福寿、韦水生、尹科、胡运富、朱建光、杜永玲、邓红星、王东萍、蓝承军、孔海萍、唐芳、韦炳林、钟坤明、韦贵友、郭春艳、刘东宝、覃引成的报案陈述以及相应的机动车购置发票、行驶证复证件等,被告人翁某某、吴某、卢某的供述,证人周正衡的证词,被告人吴某、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柳城县人民法院(2001)柳城刑初少字第X号、(2007)柳城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吴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翁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卢某、吴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07)柳城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翁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翁某某盗窃数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卢某盗窃数额3560元,吴某盗窃数额3812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翁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翁某某认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翁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均有失主的报案及提供的相关车辆信息,侦查机关据此委托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成本法进行鉴定评估,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通知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公正。而翁某某认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故翁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三)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