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存在装璜木线条买卖关系。200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欠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02年1月18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线条款x元的事实。
经原告叶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x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郏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