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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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于2011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某乙、张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在淅川县X村X路,遇到新野县X村陈某丁三人卖棉花路过此处,卢某乙诬说陈某丙压秤少给十斤棉花,并将陈某丙住。卢某乙用铁棍抽打陈,张某用拳头打陈某丙面部,张某东拉住陈某丙自行车不放,胁迫陈某丙出三十五元现金,三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三人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证人卢某甲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罪,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具有自首、从某、初犯等从某情节,并向本院提交卢某乙村干部卢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某本人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向。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某乙、张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在淅川县X村X路,遇到新野县X村陈某丁三人卖棉花路过此处,卢某乙诬说陈某丙压秤少给十斤棉花,并将陈某丙住。卢某乙用铁棍抽打陈,张某用拳头打陈某丙面部,张某东拉住陈某丙自行车不放,胁迫陈某丙出三十五元现金,三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证人卢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已判卢某乙、张某东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某,依法应当从某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从某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只有投案意向,但没有实际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某、初犯应从某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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