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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23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减刑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和吸毒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7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7日凌晨,廖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将王某的小车砸烂,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好处费。事成后,廖某某只是在某酒店开房请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吸食了300元麻古,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不满,便商议如何向廖某某索取报酬。两人先是以为刘某乙赎戒指为由由刘某乙出面向廖某某借款1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以去外地缺路费为由找廖某某借款1000元,廖某某均同意借款,并表示这2000元算是给他们砸车的好处费,以后他们之间互不相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异议。几天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在砸车过程中他的作用大而报酬却跟作用小的刘某乙一样不合理为由,再次向廖某某索取好处费1000元,廖某某不同意。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时分,被告人刘某甲喊了裘敏、刘某乙三人乘坐王某某的面包车来到廖某某所开的汽修厂。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后找廖某某索要好处费1000元,廖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刘某甲便将汽修厂的凳子砸到地上,双方发生争执。后廖某某的父亲过来劝和,被告人刘某甲骂了廖某几句,廖某某很气愤,便从汽修厂的沙发底下拿出一把米多长的日本武士刀将王某某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与侧门玻璃砍坏了。被告人刘某甲一行见状便开车离开了,走时被告人刘某甲放话说:“廖某某,给我小心点,以后我不剁你,别人会来剁你!”

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喊在衡阳市打流的刘某甲华、赵衷(均在逃)持砍刀到西渡来,要二人配合他找廖某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王某某打电话给廖某某,得知廖某聚源宾馆,就让王某车送其三人到聚源宾馆。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甲华、赵衷二人在聚源宾馆对面的信合宾馆门口守候,自己则到聚源宾馆廖某某所开房间内找廖某某,威胁廖某:“你拿3000元钱给我,你上次剁我的事情就算了,不然你今日也走不脱,我有人在底下等你,你下去有人剁你,不信你就看外面!”说完通过窗户指着在信合宾馆门口等候的二人给廖某,廖某为害怕被迫打电话向毛一龙借款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走后,王某某又找廖某某索要车辆损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衡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累犯材料、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喊来刘某甲华、赵衷,安排二人持刀在外守候,自己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占为己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被抓获时身上的3000元现金被衡阳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干警缴获,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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