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因不满女友和兀XX一块玩耍,多次和兀XX发生口角。后在温塘老城羊肉馆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侯某某用事先在温塘星舟量贩购买的折叠刀将兀XX的腹部捅伤,致兀XX肝左页破裂。经法医鉴定,兀XX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兀XX陈述;证人晁X、薛XX、兀XX、成XX、张X等证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