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酒后在陕县X路“兄弟快捷酒店”滋事,不听宾馆服务员劝阻,并对酒店老板韩XX进行殴打,韩XX即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刘XX、金X赶到现场后,准备将张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张某拒不服从并挥拳击打刘XX头面部,致刘XX受伤,并将刘XX警服撕烂。事件前后长达二十分钟,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处警活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刘XX经济损失,刘XX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星、张X杰、刘XX、赵XX、肖X、吴XX、韩XX、姚XX等证言;书证、物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民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处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