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下午,家住仓房镇X村的贾XX因有事外出,让被告人乔某某帮忙照看房屋,并将房门钥匙交给乔某某。当天夜里乔某某在贾XX家睡觉时,发现贾XX床头枕头里装有3800元现金,顿生歹念将其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XX陈述,证人张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