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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刘某己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5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兄弟二人、姐妹四人,原、被告之父刘某海在子长县X镇龙虎山社区(原五村剧团后面)有土窑一孔、房子一间。(刘某海在陕甘宁边区房窑记上,登记为土窑一孔,后刘某海在院内修瓦房一间。)原、被告之母于1987年先行去逝,之父刘某海于2004年去逝。兄弟二人,刘某甲居长,刘某己居次。刘某己结婚三四年后,于1986年左右搬到父母院落居住至今。刘某甲因在外面有地方搬出居住。1993年,刘某甲、刘某己就折窑一事进行协商,由刘某甲收了刘某己3000元钱。2005年,刘某己将旧瓦房拆除返修成平房,并修缮原旧窑。在此期间,刘某己侄儿等曾出劳帮忙,兄妹五人对这一举动未表示异议。2009年4月28日,刘某甲对刘某己曾提起继承诉讼,后于2009年7月7日刘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7月17日,刘某甲等五兄妹共同诉讼刘某己解决继承纠纷。另查明,在诉讼中,本案诉争标的物土窑一孔、房子一间已拆除。刘某己于2009年6月10日于西安市佳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地址)签订了建房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己与原告刘某甲于1993年协议折窑,其父在世,应当知晓,故房产登记在刘某己手上。且刘某甲实际收取使用了刘某己的3000元窑款,刘某甲辩称为预收的房租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十几年,刘某己翻修窑房直至2004年其父去世,刘某甲再未提出异议,其他四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距其父去世五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协商过折窑事宜,2002年修窑是政府拨救灾款修建,而不是被上诉人修建。上诉人刘某甲是2009年3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将父亲遗产占为己有,上诉人与其理论时,被上诉人翻脸不认人,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009年4月28日,刘某甲对刘某己曾提起继承诉讼,后于2009年7月7日刘某甲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28日或200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母于1987年去世,其父2004年去世,2009年4月刘某甲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五年,超过诉讼时效。另其父生前留下的房子已被刘某己拆除重建平板房,期间五上诉人并未对房子产权提出异议。因而上诉人请求按份分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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