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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南段四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乙、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5月1日,我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我一直在该矿上班,从没有间断。2006年开始,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年都让我在两份空白合同签名捺指印。当时不知道是给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后来才知道。一直干到2009年12月被告通知我不让上班。后我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3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我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我承担。二、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我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我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请。我不服仲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缴纳自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09】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应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0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向我二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于2007年就不再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3、上述原告请求我单位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主体错误。理由是①我矿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等。我矿不具备煤炭开采经营资格。②原告提出2007年12月1日前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而告终止。另外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鉴于上述原因,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1、同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第1项辩称理由。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关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用人单位。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其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3、原告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合同双方已确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以上证实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第1项辩称理由。2、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干井下工,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已从我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等。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日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11月10日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后原告王某甲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王某甲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甲承担。二、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王某甲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王某甲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请。原告王某甲对仲裁不服,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庭就是否予以立案问题进行审查,2010年9月29立案。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缴纳自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井下开采。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故原告王某甲诉该矿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王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2007年12月1日原告又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对于原告王某甲称一直在被告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要求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天安煤业公司朝川矿与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先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王某甲派遣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王某甲形不成劳动关系,故王某甲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也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王某甲称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第一项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应更正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它两项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甲承担。

二、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王某甲进行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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