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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曹xx、柏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大同市南城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大同市南城支公某。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彬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xx、柏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大同市南城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曹xx驾驶柏xx的无牌重型货车延临马公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兵马俑生活区”路口处向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聪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赔偿、鉴定费等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柏xx辩称,其愿依法赔偿。

被告xx公某辩称,对符合交强险部分的愿意赔偿,该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曹xx驾驶柏xx的无牌重型货车(投保某强险)延临马公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兵马俑生活区”路口处向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聪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柏xx向所投保某xx公某报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王聪超无责任。原告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x元(229天×100元/天),护理费4560(5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935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4105×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4元(3794×5×10%÷4),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x.86元。柏xx支付原告x元。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保某、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不受侵害。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xx为柏xx雇员,雇主柏xx应承担赔偿责任。柏xx为事故车辆投保某强险,保某公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x.86元,被告xx公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医药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935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x元。交强险额外损失x.86元,由被告柏xx负担。为了保某公某、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xx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黄某x.86元(已支付x元)。

二、xx公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黄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柏xx负担2105元,黄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双全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孟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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