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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x,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x,Inc.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x,Inc.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x,Inc.拥有著作权的许可他人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图像资料,并有权在中国境内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广告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张图片(第一幅: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工人”;第二幅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键盘”)。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至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相关侵权制品;2、被告在重庆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金2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此款包括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诉讼费用。

二、原告就涉案的两幅图片不再追究被告调解协议生效日之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第一幅: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工人”;第二幅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键盘”。

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在前述款项支付完成后,本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现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9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本院减半收取177.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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