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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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均明、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某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左某谎称帮被害人喻某甲、任某、吴某、丁某某、喻某乙招工进株洲市火车北站当铁路X路队队员为名,骗得五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左某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8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左某通过招工进入株洲市火车北站当铁路X路队队员。2009年7月份,被告人左某谎称当护路队队员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被害人喻某甲听后遂要求被告人左某帮其招工进入铁路X路队当队员,被告人左某在明知其无能力帮忙的情况下仍予以答应,并以收押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喻某甲人民币500元,后又以同样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任某、吴某、丁某某、喻某乙各人民币500元。2009年9月份,被告人左某因违反单位纪律被辞退后,又谎称五被害人在2009年11月28日能被招入铁路X路队工作,以要缴纳保险金为名,骗得喻某甲人民币1000元、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喻某乙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左某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五被害人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喻某甲、任某、吴某、丁某某、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任某、江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收条、上岗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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