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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陕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宁陕县政协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省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郑某某与吴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30日,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只是将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卖给吴某某;吴某某虽然办理了房屋契证,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房屋产权证》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房屋契证只是缴纳税费的凭证,吴某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吴某某买房后又将卖房款抢回,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吴某某称,自己买郑某某的三间房子有中人作证,自己已经付了1500元房款并已经按规定办理了房屋契证,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5月15日,吴某某通过中人作证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郑某某所有的三间瓦房。1998年6月1日吴某某通过中人付给郑某某房款1500元。同年6月1日晚,郑某某即收拾东西离开住处,后村干部将郑某某带到吴某某家,同时让郑某某将准备背往石泉的210斤稻谷也带到了吴某某家。在吴某某家,村干部向郑某某收取了欠村组的多项费用1200元。郑某某离开后,村干部将郑某某尚未成熟的1.2亩地的玉米折价70元卖给吴某某。1999年9月15日吴某某到宁陕县财政局以儿子吴某勇的名义办理了《陕西省房屋契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于郑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将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卖给吴某某的再审理由,经查,买卖协议(请中字)以及证人代学元能够证实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间数为三间,且吴某某于次年以其子吴某勇的名义办理的《陕西省房屋契证》明确载明买卖房屋的间数为三间,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郑某某提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证》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而房屋契证只是缴纳税费的凭证,吴某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我省农村房屋并未实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如符合买卖条件,在办理了《陕西省房屋契证》后视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郑某某提出吴某某买房后又将房款抢回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当时郑某某因拖欠村组多项费用,村干部在得知郑某某卖房得款后,将其从离家的路上带到吴某某家,向其索要欠款1200元,村干部在吴某某家收取的1200元与吴某某无关。故郑某某提出吴某某买房后又将卖房款抢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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