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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前楼。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号前楼,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成为同事,2007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父亲被确诊患有癌症、需手术治疗,次月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导致经济情况紧张。原告有义务筹款为父治病,但被告及其父母因此与原告吵闹,使原告父亲无法休养。此外被告性格极端,原告无法与之相处。自2009年1月始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自2008年底起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对家庭责任意见大相径庭,性格不合,双方已长时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原告父亲被确诊后被告及父母出资贴补手术费用,已尽到义务。原告父母婚前为原、被告结婚购置了房屋并出资装修,并向被告称为购买房屋向他人借款,故婚后原告的收入用于归还欠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但事后得知并无借款事实。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也回来过几次,现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自2007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举行仪式,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及婚初时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月开始离开共同住所,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6月原告及其父亲夏xx出资共同购买了坐落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该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现在上述房屋内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基础,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未正确处理经济等问题,导致双方为此争吵并分居,原告为此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在未获法院准许离婚期间双方并无往来,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xx和被告刘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板材家具(包括床两张、席梦思床垫两张、床头柜三只、衣橱两个、电视柜两只、餐桌一张和餐椅四把、茶几一只)、三人坐布艺沙发一张、三菱电机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菲利普音箱一套(含功放、DVD各一台、音箱两个)、创维74厘米纯平电视机、夏普81厘米液晶电视机、夏普94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日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松下双门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归被告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xx、被告刘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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