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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罗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恒,罗某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罗某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恒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罗某县营销部职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恒,被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17时50分,原告韦某某搭乘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罗某仫佬族自治县X镇X路运管局前,被告停车让原告下车,原告准备下车时,被告见到原告要搭乘的前往本县X镇的客车在前方,被告为了让原告靠近该车一些,便又加油往前行驶,致使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在地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闭合性骨折,之后经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09年4月29日出院回家养伤。2009年7月2日罗某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9日原告到本县中医医院住院取出右髌骨骨折固定装置,2010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疗费x.5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上述损失30%,即赔偿给原告x.24元(x.8×3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

3、罗某仫佬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5日住院治疗。

4、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

5、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

6、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所收费用1522.1元。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8、鉴定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收费700元。

9、编制证,证明原告是卫生院职工,工资是财政差额拨款,原告没有上班产生误工费。

10、罗某仫佬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每月收入减少53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被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事故是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应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列为被告。二、被告无偿给原告搭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民事责任的90%。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车上,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车外的道路上,故原告应属于第三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县中医医院取出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而原告2010年4月1日就到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鉴定不准确。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个月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罗某某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己参加了保险。

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出了106元医药费。

3、罗某仫佬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辨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较为特殊,原告应属于本车人员,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己治疗好了,不应再到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到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到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对本县X镇卫生院产生的医药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休息不够4个月时间,鉴定不一定准确,本院认为,只要伤情相对稳定,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本案原告在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韦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药发票上的名字是韦某妹,不是韦某某,该费用不是为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医药发票上的名字韦某妹是医院的笔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韦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相互矛盾,不具体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7时50分,原告韦某某搭乘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罗某仫佬族自治县X镇X路运管局前,原告在车辆未停稳时跳车,致使原告摔在地上受伤,造成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罗某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闭合性骨折,之后经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2人,2009年4月29日出院。之后到本县天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51.3元。2009年7月2日罗某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22日又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固定器外露复位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2009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70.8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到本县中医医院住院取出右髌骨骨折固定装置,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2010年3月22日出院,2010年4月1日原告到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以其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罗某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己于2009年2月1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受害人韦某某在车辆尚未停稳时跳车摔在地上受伤,其身体己完全离开了车辆,应当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其不是在车上受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放弃部分请求,其请求并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在诉讼中原告只有医药收费收据1522.1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522.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害,精神遭受了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合计x.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赔偿给原告x.4×30%=x.52元。被告罗某某辨解己支付医疗费1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辨解原告韦某某受伤时应属车上人员,对于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故应当认定原告韦某某受伤时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x.52元(其中医疗费1522.1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x.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赔偿给原告x.4元×30%=x.52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92.5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仅就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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